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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6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陳永龍(原名:陳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無違背規定者,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前段約定:「依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足憑(見本院促字卷第7頁反面),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兩造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原告係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本院為聲請,嗣後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
原告依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足裁判費,僅係為使視為起訴後之法定程式完備,不得因此遽謂其已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約定之權益。
另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亦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事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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