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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林繹力
被 告 洪奕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訴時被告戶籍地雖位於宜蘭縣蘇澳鎮,然戶籍地非必為住所地,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斯時已居住於臺東縣卑南鄉,且被告於同年月29日並將戶籍地遷至臺東縣卑南鄉,有戶籍資料及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第4頁,個資卷),足認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應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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