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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廖秀卿
被 告 蔡明憲
簡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而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前鎮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2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則其證據資料之蒐集,應以高雄地院較為便利。
原告雖主張係在桃園遭受詐騙,故認本院有管轄權,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原告係在桃園匯出遭詐騙之款項,並此非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是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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