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691,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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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91號
原 告 魏震宇
被 告 李孝瑋
訴訟代理人 陳昆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1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外側車道由大園市區往大園交流道方向行駛,碰撞同向內側車道訴外人張有志所駕駛、璟鵬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又璟鵬企業社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9,598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0,0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無法認定原告這段時間真的不能工作,應該還有其他車輛可以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

而關於本件事故之具體發生經過、過失責任釐清,經鑑定結果顯示:1.李孝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左偏跨越路口行車引導線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2.張有志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從而,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就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1.維修費用部分: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79,598元(含工資34,020元、零件45,578元),且所有權人璟鵬企業社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約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第31頁),足認屬實。

又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558元為限(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應為38,578元(計算式:34,020+4,558=38,578),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本件事故於110年12月7日發生後,系爭車輛因修車期間無法營業,原告主張受有7日無法營業,一日損失30,634元,僅請求160,000元,有原告所提年度總運費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

惟原告表示無法證明有7日修車期間,本院僅得認至少發生車禍當日有修車之必要,又原告所受實際營業損失,應以營收扣除管銷費用等成本後之數額為據,本院參酌「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櫃貨運業110年之淨利率為8%,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扣除營業成本之淨利為2,451元【計算式:30,634×8%=2,45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2,451元。

被告雖辯稱如此,然未舉實證僅空口稱原告有其他車輛得繼續營業,此辯尚無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1,119元(計算式:38,578+2,541=41,11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19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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