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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73號
原 告 潘淑月
被 告 李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但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本院已於民國110年5 月19日以110年度桃補字第2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原告收受該裁定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0年8月31日、110年11月23日之110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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