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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752號
原告 林雅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凱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2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並非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是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1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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