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80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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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楊程鈞

被 告 劉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25-Q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自路邊起駛時,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碰撞同向直行之伊所騎乘王孝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背部、右肩、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及右腳踝挫傷、左手腕、右膝擦傷、左小腿瘀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80元、就醫交通費4,52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元、開庭請假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15,520元、精神慰撫金104,480元,共計131,20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沒有必要性、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無證明、開庭請假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和本件事故沒有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太高,伊認為沒有精神損失,但願意給付6,000元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由路旁起駛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已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劃分島路段,由路旁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鑑定報告1份卷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因該傷勢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接受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80元,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5頁)附卷為證,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就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就醫,因而增加交通費支出共計4,52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搭乘計程車總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

被告抗辯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沒有必要性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難認為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且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同意會給付交通費用,然查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見2造對於交通費用舉證問題互有討論,被告並未同意給付4,525元交通費用,綜上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而無法上班,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元,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3日不能工作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開庭請假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開庭請假及交通費用,受有損失15,520元。

惟原告是否參與提起民事訴訟及進行法律諮詢,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事訴訟,因此向任職公司請假出庭及支付費用為法律諮詢,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見個資卷)、工作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第11頁),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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