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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90號
原 告 李丞勛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廖芳中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廖芳中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廖芳中之繼承人即廖天福、廖翊凱、廖思宜、黃貞臻、夏芳鈴、夏芳玉,均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295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廖芳中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依民法第1177條、1178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廖芳中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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