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95,202403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95號
原 告 欣聲貨櫃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筱玲

訴訟代理人 劉建明
被 告 李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其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關於車牌號碼之顯然誤載,依首開規定,應予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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