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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7號
原 告 劉麗滿
被 告 江田貴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林鼎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鼎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0,6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鼎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鼎才為原告之小叔,林鼎才幼時頭部遭撞擊意外,成年患有精神疾病,時常進出醫院,自其與配偶林鼎民結婚以來,均一起協同照顧林鼎才,並負擔林鼎才之醫療保險費用,林鼎民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死亡後,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協助照顧處理林鼎才保險、醫療、療養院等事務,林鼎才於108年8月15日死亡,原告於林鼎才生前為其代墊保險費95,600元、骨灰塔位25,000元、喪葬費用30,000元,共計150,600元。
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本件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支出費用明細單、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6頁),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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