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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台灣日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康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40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事官嗣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4024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新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業已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周昇輝雖於110年8月28日死亡,惟相對人之法人格並未消滅,其法定代理人尚非不能補正,本院司事官竟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40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逕認相對人死亡無法補正及異議人未提出最新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而駁回聲請,即屬有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司事官於110年11月22日以補正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新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分別於110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4日提出相對人新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昇輝戶籍謄本(見本院司促卷第22至26頁),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昇輝雖於110年8月28日死亡,然仍得以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方式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非不能補正,原裁定未命補正逕予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合,應予廢棄,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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