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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文湖
相 對 人 吳旻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8,3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1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13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13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又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4,408元。
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1年2月9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55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33,370元【計算式:550,000元×6%×(1+1/365+40/365)=33,3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4,408元,共計588,778元。
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審酌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
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而此與倘未能取回,仍得以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之6%年息向票據債務人(即聲請人)計收遲延利息乙節,仍屬有別。
是相對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
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8,317元【計算式:588,778元×5%×3年=88,317元】。
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8,3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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