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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本件(本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3號)審理過程為充分之瞭解,爰依法聲請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3號損害賠償事件歷次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難認其符合上述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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