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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呂宜蓁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司執字第一○四二七九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7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1042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1年度桃簡字第2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見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
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相對人主張之借款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7,979元,且聲請人提起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3年,並依照債權額週年利率5%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遭受之損害數額應為2萬0,697元(計算式:13萬7,979元×5%×3=2萬0,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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