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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浙山
相 對 人 陳忠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陳中鴻」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忠鴻」。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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