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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簡佳怡
相 對 人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專屬管轄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在本院轄區內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68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全部債務,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益,願供擔保,請求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1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之被告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1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6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既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臺北地院為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院,自屬執行法院,本院則僅為本件受囑託執行之法院,於法對於臺北地院仍屬執行法院之性質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本院亦已將應屬專屬管轄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移轉臺北地院。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專屬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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