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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楊麗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振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振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288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伊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曾於何時、向何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桃園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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