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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朱文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信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場溫室編號B13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內,下稱系爭溫室),並請求被告給付前已積欠之租金暨遲延利息,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溫室之交易價值及積欠租金之數額合併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245元(計算式:系爭溫室占用系爭土地40坪即132.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1,500元/平方公尺=198,345元【系爭溫室因無建物謄本,其交易價值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列計】+積欠之租金25,9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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