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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150號
原 告 仇秀玲
訴訟代理人 趙文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豪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
又系爭房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1萬6,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萬6,600元。
又聲明㈡為租金之請求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本項訴訟標的價額4萬5,000元應合併計算。
聲明㈢部分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萬1,600元(計算式:11萬6,600+4萬5,000=16萬1,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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