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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211號
原 告 陳苡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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