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補,28,2022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28號
原 告 王浙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三桂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8,36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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