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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4號
原 告 楊鎮境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鎮熀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95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該土地係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楊連財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一部,且現仍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故究其真意應係求為系爭遺產之分割,而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32,338元(系爭遺產之總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為22,161,688元×原告應繼分1/5 =4,432,338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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