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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洪訪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73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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