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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64號
原 告 HAN PUSWANTORO BIN KASMURI(萬多羅)
被 告 日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79,632元核定之,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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