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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93號
原 告 李月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哲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6,935元【計算式:房屋價額(254,000元+86,700元)+積欠租金18,000元+電費、瓦斯費、水費、換鎖費、清理費18,235元=376,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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