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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心忻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8萬9,07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16平方公尺×該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82,872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646200分之15281+646200分之800)=188萬9,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5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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