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訴,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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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有昌
特別代理人 吳善垣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被 告 林恩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0九年度票字第二0二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0四五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持本院一0九年度票字第二0二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9年度票字第20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4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63頁),變更後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系爭本票有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證據資料得以援用,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變更後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變更聲明㈡、㈢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件訴訟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前已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系爭本票金額200萬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又瑜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上「吳有昌」之簽名為偽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對原告之執行程序自應撤銷,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陳述狀表示其無法確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系爭本票金額200萬元及利息得強制執行,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又瑜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上「吳有昌」之簽名為原告所簽,自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關發票人「吳有昌」之簽名為他人偽造自可採信。

系爭本票有關發票人為原告部分既為偽造,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則原告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TH394774 200萬元 107年9月28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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