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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訴字第6號
原 告 李宏偉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李正華
陳連祥
魏昱翔
魏婉惠
魏婉蓉
魏婉楟
謝彩雪
彭莉津
上列 八人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江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李正華共有之桃園市○○區○路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二七分之五八)及坐落其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五層樓房屋(建物謄本登記為三層樓,其中四、五層樓部分為增建,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被告李正華取得。
兩造就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二即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编號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李正華應補償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建物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李正華各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准原告及被告李正華共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登記為三層樓)及興建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四、五層樓,下合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金錢,嗣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追加聲明第二項,即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所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江明雄、陳連祥、魏昱翔、魏婉惠、魏婉蓉、魏婉楟、謝彩雪、彭莉津為被告,核於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及房屋,均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專屬於本院管轄。
三、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變更追加後之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而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四、被告江明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又上開土地及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不動產僅有1個共同出入口,並無個別出入口,性質上實難以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請參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0年10月25日桃測法字第021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及被告李正華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李正華金錢。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正華:系爭房屋一樓的早餐店以前都是被告李正華及原告父親輪流經營,以每年10月1 內為交換的時間點,110 年10月1 日起輪到被告李正華經營,三樓是被告李正華在使用,二樓的部份是被告李正華之母親於110 年1 月20日往生前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沒有分管約定,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因為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李正華的父母親留下來的,被告李正華可以提出950 萬元補償金給原告,足以彌補原告的移轉所有權登記的對價,也讓原告獲取金錢上利益,請鈞院將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分歸給被告李正華,不以目前占有使用狀況作唯一考量。
㈡被告江明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沒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伊只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伊不願意與其他人維持共有,附圖編號D部分由伊單獨取得沒有意見。
㈢被告魏昱翔、魏婉惠、魏婉蓉、魏婉楟、謝彩雪: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為伊等所有,現在由被告魏婉楟、謝彩雪居住,附圖編號B部分,希望由被告魏昱翔、魏婉惠、魏婉蓉、魏婉楟、謝彩雪維持共有。
㈣被告陳連祥、彭莉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為伊等所有,附圖編號B部分,希望由被告陳連祥、彭莉津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2 、3 項亦有明定。
另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而為適當分配。
㈢再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且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民法第799條第1、5 項定有明文。
另按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系爭房屋係五層樓之加強磚造公寓(第4 層及第5 層為未經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可參,是系爭房屋與所屬基地不得分離而移轉。
㈣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原係被告李正華之父母所遺留,而李正華既前與其父母居住在系爭房屋,堪認無論生活中之大小事,李正華均與家人在系爭房屋共同度過,則對於李正華來說,系爭房屋不僅具有經濟上價值,更承載了李正華對於人生重要時光之回憶以及對父母之思念,現被告李正華之父母均已去世,被告李正華唯一堪憑藉者,僅有系爭房屋而已,故系爭房屋對於被告李正華之精神意義遠超財產價值,被告李正華無論在感情上或生活上,對於系爭房屋均有極高之依存性;
又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經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其房地總價為11,912,000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李正華同意以950萬元補償原告,此補償標準明顯高於鑑價結果,對於原告亦較為有利。
㈤另被告江明雄僅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建物坐落其上,且不願意與其他人維持共有;
被告魏昱翔、魏婉惠、魏婉蓉、魏婉楟、謝彩雪間,及被告陳連祥、彭莉津間,則分別表明同意維持共有關係,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權利比例、並綜合兩造之意願及兼顧共有人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以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時,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分割方法,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心證,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利益,故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一:系爭房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案 1 李宏偉 1/2 2 李正華 1/2 單獨取得全部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案及附圖編號 1 李宏偉 29/127 無 2 李正華 29/127 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A部分 3 江明雄 3/127 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D部分 4 陳連祥 27/254 取得編號C部分,由其二人依相同比例維持共有 5 彭莉津 27/254 6 魏昱翔 39/635 取得編號B部分,由其五人依相同比例維持共有 7 魏婉惠 39/635 8 魏婉蓉 39/635 9 魏婉楟 39/635 10 謝彩雪 39/635
附表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式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案及附圖編號 1 李宏偉 29/127 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A部分 2 李正華 29/127 無 3 江明雄 3/127 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D部分 4 陳連祥 27/254 取得編號C部分,由其二人依相同比例維持共有 5 彭莉津 27/254 6 魏昱翔 39/635 取得編號B部分,由其五人依相同比例維持共有 7 魏婉惠 39/635 8 魏婉蓉 39/635 9 魏婉楟 39/635 10 謝彩雪 39/635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負擔比例 1 李宏偉 29/127 2 李正華 29/127 3 江明雄 3/127 4 陳連祥 27/254 5 彭莉津 27/254 6 魏昱翔 39/635 7 魏婉惠 39/635 8 魏婉蓉 39/635 9 魏婉楟 39/635 10 謝彩雪 39/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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