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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楊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化一路與樂善二路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鎧安所有、所駕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893元(含零件費用17,097元、工資4,036元、烤漆費用6,76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吳鎧安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吳鎧安,原告代位吳鎧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前必要修繕費用為93,068元,包括零件費用17,097元、工資4,036元、烤漆費用6,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3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18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7,097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710元(計算式:17,097元×0.1=1,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0,79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506元(計算式:1,710元+10,796元=12,506元)。
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2,50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於112年3月21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12年4月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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