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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家羽
訴訟代理人 梅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26日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同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及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故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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