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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鄭凱文(歿)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於民國112年2月8 日對被告鄭凱文提起訴訟,然被告鄭凱文嗣於112年2月9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嗣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鄭凱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裁定已於112 年4月6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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