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小,186,2023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林澤暉(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3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原告之訴若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被告既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因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依本院收狀章戳所示,原告係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2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屬訴訟要件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