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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趙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致與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80,755元(含零件費58,240元,工資、烤漆費共22,515元),扣除零件折舊及承保車輛駕駛之過失比例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個月,零件費58,240元扣除折舊後為43,913元,加計工資、烤漆費22,515元後,必要修復費為66,428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禮讓行駛幹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且原告所自承,原告應承擔此與有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66,428元之70%即46,500元。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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