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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呂俊昌(歿)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呂俊昌為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6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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