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小,296,2023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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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呂欣璜
張盈晴
被 告 陳沛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3,172元(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停放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29,683元(含鈑金拆裝工資9,217元及烤漆費用10,996元、零件費用9,47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鈑金拆裝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被告應賠償23,172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都有肇事責任等語,且原告承保車輛保戶甲○○於事故發生時,即與被告口頭約定費用雙方各自負擔而達成和解,原告應不得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反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甲○○,原告代位甲○○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金額: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9,683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9,217元及烤漆費用10,996元、零件費用9,4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12日,已使用2年7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

則其零件費用9,47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9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9,217元及烤漆費用10,99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172元(計算式:2,959元+9,217元+10,996元=23,172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惟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亦同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堪認系爭車輛駕駛甲○○上開過失,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

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50%責任、原告負50%責任為公允。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586元(計算式:23,172元×50%=11,5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被告辯稱業於事故發生時與甲○○達成和解,同意費用各自負擔,互不追究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時是跟被告說要請我的保險公司處理我的車輛損害,兩造並未約定應如何互相賠償或,亦未口頭達成和解或任何約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而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尚難遽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於112年4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4月16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86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70×0.369=3,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70-3,494=5,976 第2年折舊值 5,976×0.369=2,2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76-2,205=3,771 第3年折舊值 3,771×0.369×(7/12)=8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71-812=2,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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