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陳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7,442元(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於萬壽路2段與華美街之交岔路口,因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碰撞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子洋所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30,000元(零件費用42,700元,賠付保險上限30,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27,442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洪子洋,原告代位洪子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金額: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2,700元,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5日,已使用8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
則其零件費用42,7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7,4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惟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系爭車輛上開過失,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
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提及系爭車輛有疑似超速之情形,為並未附有相關依據,是本院難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之情形。
又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209元(計算式:27,442元×70%=19,2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16日起(於112年5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5月15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9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00×0.536×(8/12)=15,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00-15,258=27,44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