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小,350,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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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簡谷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0日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110巷左轉至經國路時,因駕車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威廷駕駛、訴外人劉家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6,137元(鈑金14,008元、塗裝37,129元、輪圈維修5,0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本件現場圖、酒測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駕駛車輛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道路,左轉至經國路時,應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

本件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實有為禮讓多現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徵諸本件事故錄影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時亦未注意左側有被告駛至等情,難認僅有被告行駛狀態而擦撞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上路段時,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小心通過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故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具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6,137元(鈑金14,008元、塗裝37,129元、輪圈維修5,000元),有歐北爪有限公司、桃苗汽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已逾5年,故原告就輪圈為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00元為限(5,0000×0.1=500),加計鈑金14,008元、塗裝37,129元,共51,637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6,146元(51,637元×70%=36,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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