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小,39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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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2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往鶯歌方向時,因駕車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聰明駕駛、訴外人林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601元(工資5,300元、烤漆11,850元、零件24,451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無意見,惟承租肇事車輛時有向車行投保保險,應由車行為本件事故出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酒測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事故責任不爭執,被告雖以承租肇事車輛時有向車行投保,應由車行出險賠償置辯,惟此僅被告與車行間之內部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於訴訟中對原告主張免責,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1,601元(工資5,300元、烤漆11,850元、零件24,451元,有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876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5,300元、烤漆11,850元,共21,026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2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451×0.369=9,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451-9,022=15,429 第2年折舊值 15,429×0.369=5,6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29-5,693=9,736 第3年折舊值 9,736×0.369=3,5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36-3,593=6,143 第4年折舊值 6,143×0.369=2,2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43-2,267=3,87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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