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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林中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6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附近,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銓威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有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6,660元(工資23,100元、零件43,560元)之損害。
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一事並無爭執,惟被告僅有撞到系爭車輛之葉子板;
況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使用人王惠坤曾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2天前亦曾發生事故,且並未維修。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後,王惠坤始就兩次事故損害一起申報出險,故前一次事故所生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辯稱自己僅撞擊系爭車輛葉子板,然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除左前車輪葉子板外,左前車輪上方之板金亦明顯凹陷(桃保險小卷50頁),故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王惠坤曾向其表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2日前亦有發生事故,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
又被告自承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而觀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所示維修項目均在左前輪周邊(桃保險小卷8頁),應認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可採。
㈢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日起(桃保險小卷2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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