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黃嘉德
何志雄
被 告 陳欣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於桃園市八德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道0號東向20公里向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並將訴外車輛向前推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有修復費用45,072元(工資24,040元、零件21,032元)之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6,143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訴外車輛係直接遭肇事車輛追撞,故該車受損情形應較系爭車輛更為嚴重,然該車請求之和解金卻低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足見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在行駛途中,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進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桃簡卷10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⒉經查,原告主張自己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5,072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提出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發票為證(桃簡卷5、6、17頁)。
而系爭車輛乃101年6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桃簡卷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8月6日,使用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103元(計算式:21,032×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4,04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6,143元。
⒊被告雖持前詞為辯,然車輛維修費用之計算,與車輛受損之位置、損壞之零件項目有關。
又同一車禍事故中,不同車輛受損之位置、零件並不相同,而不同零件之價格及對應之工資亦有差異,故無從僅由肉眼觀察車輛受損之「嚴重程度」判定維修費用之高低。
又和解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透過互相讓步,終止紛爭之契約,故被告與系爭事故中其他當事人達成和解之金額,除與各當事人所受損害程度有關外,亦與各該當事人願意退讓之程度有關,因此被告與其他當事人和解金額之高低,無從做為判斷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之依據。
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說明本件維修費用有何不合理之支出項目,則其空言爭執維修金額過高,自不可採。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桃簡卷43頁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