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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石佳靖
被 告 阮克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4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騎乘電機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惠玲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241元(含零件費用5,180元、工資費用40,061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車輛自108年6月出廠時起至上開事故發生,已使用2年6月,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舊後為1,682元,加計工資40,061元後,必要修復費為41,743元。
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2年11月11日(桃保險小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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