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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呂玉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文明所有、由訴外人劉宜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又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位於左側車道沿車道前進、肇事車輛於右側車道沿車道前進,兩車持續沿左右車道行至車道交會處,分隔兩車的是車道桿3支,畫面8秒處,肇事車輛明顯往右側移動,向系爭車輛靠近,畫面9秒處,兩車碰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於畫面中可知,兩車至中間車道桿會合處應可見對方車輛即位於隔壁車道,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仍大幅度偏轉往系爭車輛移動,其自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又被告未說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是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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