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小,529,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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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吳介碩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廣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尤柏棟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書等確認無誤,足認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然系爭車輛駕駛尤柏棟於事發地點倒車移動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謹慎緩慢後倒車,卻疏未注意肇事車輛由系爭車輛右側越過其左側直行以致與肇事車輛碰撞,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亦足認與有過失。

本院考量二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施加影響力之高低等情狀,認本件由雙方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三、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於事故後理賠新臺幣(下同)13,000元(含零件費用4,700元、工資費用5,500元及塗裝費用2,800元),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又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890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190元(計算式:890+5,500+2,800=9,190)為限,再依上開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595元(計算式:9,190*50%=4,59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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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369=1,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1,734=2,966
第2年折舊值 2,966×0.369=1,0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6-1,094=1,872
第3年折舊值 1,872×0.369=6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2-691=1,181
第4年折舊值 1,181×0.369×(8/12)=291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81-291=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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