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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陳永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楊基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8日9時5分許,由楊基峻駕駛行駛於桃園市○○區○○街0號停車場內,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碰撞,使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承保車輛是因為行進時看到右前方有其他車輛,所以馬上往伊方向切過去,伊並無過失,且只有撞擊到車門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09:02:19秒處,被告車輛進入停車場閘門,原告承保車輛於右側車道前方;
畫面時間09:02:22秒處,2車同時前進,原告承保車輛右前方另有1台白色車輛,被告車輛行向前方則有告示牌及回復桿,影片錄得車輛發出鳴響喇叭聲;
畫面時間09:02:25秒處,被告車輛向右偏行;
畫面時間09:02:27秒處,2車發生撞擊,撞擊處為原告承保車輛左前車門附近,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原係在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後方,且被告車輛行向之正前方有告示牌及回復桿阻擋,被告車輛係為閃躲該等障礙物而向右偏行致撞擊原告承保車輛。
被告行車遇正前方有障礙物,本應煞車暫停待右側車輛駛離後,再往右前方行駛,其卻執意向右偏行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有違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工資及烤漆新臺幣(下同)28,860元、零件38,40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原告承保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8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84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計算式:38,402×10%=3,840】。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700元【計算式:28,860+3,840=32,7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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