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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王一如
被 告 張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和平路961巷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訴外人游秀蘭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游秀蘭受傷。
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游秀蘭強制險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62,115元。
因被告係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游秀蘭向被告求償。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收據、看護證明及交通費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游秀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另被告既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游秀蘭對被告之請求權。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民事判例參照)。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游秀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主張游秀蘭應負30%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游秀蘭過失情節,認游秀蘭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43,481元(62,115×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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