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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培瑋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凌晨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路南向32公里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被告過失造成有小石頭彈起致保戶即訴外人蕭勢騫駕駛之EAB-752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為限。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經過時所輾壓之砂石彈起擊中而受損,被告應負五成肇事責任,另五成肇事責任已與未將砂石清理完畢之施工單位達成調解乙節(本院卷第73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指之時間、地點,國道1號南向32公里處外側車道上之細石,為施工單位未確實清除所留下,任何人在夜間視線昏暗且於國道1號時速約100公里左右高速行駛下,都無法看清楚地面上是否有細石而加以閃避,無論有無超車行為,無論係哪一台車行經系爭車輛,都可能在行經時彈起砂石等語置辯(本院卷第45至47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固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行駛在被告車輛附近,及系爭車輛曾遭不明物品擊中而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等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
又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部分既僅記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指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致車道上細石彈起並擊中系爭車輛等情為真,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五、又本件被告於警詢中稱:於原告所指之時間、地點,我並無印象或感覺我駕駛之車輛有輾壓到石頭,亦未見前方地面上有石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所指彈起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砂石為施工單位未清理乾淨而殘留於前揭高速公路上之細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每一台行經該路段之車輛皆有可能揚起細石,又原告所指之肇事時間為夜間,被告於國道1號高速行駛下,是否可看清路面上是否留有小細石,亦有可疑,自難謂被告車輛經過而揚起小細石而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結果,則其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核與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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