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小,54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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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蔡江鑫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號私人停車場,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經綉綺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7,865元(工資3,445元、烤漆3,150元、零件11,27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0,392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保車輛駕駛偏離停車場路線,甚至駛入停車格內,始發生本件事故,承保車輛之行駛軌跡無法預測,被告倒車時亦已盡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承保車輛之維修費用17,865元等情,有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1、14至23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本院職權勘驗承保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顯示:「0:8承保車輛自B排停車格駛出。

0:11承保車輛往出口方向,行駛於靠車道左側處。

0:14系爭車輛出現於承保車輛視角左側,系爭車輛後方已亮起倒退燈。

0:15承保車輛再次偏左行駛,駛入B排停車格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堪認承保車輛未依規定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左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次查,兩車碰撞地點係位於停車格內,雖事故當時該停車格內有殘餘之網狀線,然停車格線仍清晰可見,且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承保車輛已駛入B排停車格超過二分之一位置(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照片16),依被告倒車當時之客觀情形來看,無法預見往出口方向之車輛將偏離車道且進入停車格中,難認被告有何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可言。

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自無從代位承保車輛所有權人行使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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