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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謝宇涵 寄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謝邦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湖一路與文三二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怡融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致李怡融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100元(含零件費用4,600元、工資費用13,500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均不爭執,僅辯稱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太高等語(桃保險小卷43頁),惟其未就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指明何項維修項目之金額過高或無維修之必要,亦未釋明其抗辯維修金額過高之依據,是其空言爭執維修金額過高,自不可採。
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2年10月27日(桃保險小卷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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