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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賢清
陳書維
被 告 邱清琦
壢揚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讚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36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壢揚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壢揚公司),並將聲明本金變更為45,363元(本院卷第50頁反面)、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壢揚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本院卷第46頁)。
核原告對本件被告壢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足認其追加被告壢揚公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準此,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程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被告壢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行經頂湖路與頂湖九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行駛於前方之訴外人曾佳豪所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曾佳豪維修費用76,819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38,378元、零件費用38,441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45,363元。
又甲○○擔任被告壢揚公司車駕駛員,並駕駛壢揚公司之肇事車輛,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壢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壢揚公司則以:肇事車輛確為被告壢揚公司所有,被告甲○○斯時為被告壢揚公司臨時雇用之員工,確實有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但肇事車輛為壢揚公司免費提供臨時員工做為往來桃園市大園區住宿地至壢揚公司上班之交通車所用,被告公司有指定訴外人李漢瑛為駕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甲○○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之過失致碰撞前方曾佳豪所有、所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至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與曾佳豪,原告代位曾佳豪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76,819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38,378元、零件費用38,4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乃於107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27日,已使用3年8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6頁)。
則其零件費用38,441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2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8,378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5,660元(計算式:7,282元+38,378元=45,660元)。
㈢壢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
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
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⒉查甲○○受雇於壢揚公司,駕駛壢揚公司所有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係為壢揚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駕駛人,壢揚公司本應就其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甲○○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壢揚公司並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身為僱用人之壢揚公司應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雇人即甲○○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壢揚公司雖辯稱有另行指定肇事車輛之駕駛為他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難憑此逕認壢揚公司有禁止甲○○駕駛肇事車輛,況甲○○所駕駛肇事車輛為壢揚公司所有,車身亦標示有「壢揚土木」公司名稱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壢揚公司所不爭執,則甲○○之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
原告主張壢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5,66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363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壢揚公司(見本院卷第39-1頁),於112年8月18日送達甲○○(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壢揚公司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38,441元 已使用期間:3年8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441×0.369=14,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41-14,185=24,256 第2年折舊值 24,256×0.369=8,9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56-8,950=15,306 第3年折舊值 15,306×0.369=5,6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06-5,648=9,658 第4年折舊值 9,658×0.369×(8/12)=2,3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58-2,376=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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