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小,57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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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被 告 邱麒旭(原名:邱凱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9,000元(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3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12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於禁止超車處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前方直行永豐路往廣福路方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舒永財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7,525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0,855元、零件費用6,67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12,858元,再計算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70%肇事責任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跨越雙黃線超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但認為系爭車輛駕駛向左偏行危險駕駛,被告只需負二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亦有明文。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跨越雙黃線,於禁止超車處超車,且超車不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卷附交通事故卷宗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舒永財,原告代位舒永財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另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有偏移車道行駛之過失,並辯稱係因系爭車輛突然煞停始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然依事故當時兩造行駛之柏油路面夜間照明正常、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系爭車輛之駕駛視野可知系爭車輛車身雖有於所行駛之行向車道上偏移一節,然系爭車輛車身始終未跨越雙黃線而進入對向車道內,且該路段設有禁止車輛跨越之分向限制線,自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知(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既為後車,若肇事車輛依標線指示,未跨越分向限制線、且待與前車即系爭車輛左側得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後再行超車,將無可能與前方向左偏移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系爭車輛雖向左偏移駕駛,然相較被告上開違反標線及逆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超車等違反規定之駕駛行為,原告於系爭事故過失程度顯較被告為輕。

且被告雖又辯稱係因系爭車輛突然煞停才會導致系爭事故云云,然自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27時,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已超過系爭車輛車身,且因與系爭車輛擦撞而發出碰撞聲,嗣後肇事車輛持續於對向車道逆向並與系爭車輛同向行駛,並再度跨越雙黃線逐漸駛至系爭車輛所行駛行向內側車道前方,系爭車輛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28時剎車,則被告辯稱係因系爭車輛突然煞停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是被告辯稱僅需負二成肇事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7,525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10,855元、零件費用6,6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乃於108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2日,已使用2年8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10頁)。

則其零件費用6,67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0,855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858元(計算式:2,003元+10,855元=12,858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因跨越雙黃線,於禁止超車處超車,且超車不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本院勘驗事發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於碰撞前肇事車輛雖跨越雙黃線超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然系爭車輛確有於行車過程向左偏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可認系爭車輛並非無避免系爭事故之可能,應認系爭車輛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01元(計算式:12,858元×70%=9,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9,000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於112年8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6,670元 已使用期間:2年8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70×0.369=2,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70-2,461=4,209 第2年折舊值 4,209×0.369=1,5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09-1,553=2,656 第3年折舊值 2,656×0.369×(8/12)=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6-653=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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